附件一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規定的新行文 第十一條 (商業名稱之繼續使用) 商人得繼續使用其在本法令開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業名稱。 第十七條 (資本下限) 一、新法典規定之資本下限,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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