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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第一批至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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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第一批至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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