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標準水質之檢驗,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第 九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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