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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六 條 未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明確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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