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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