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鑑定原則鑑定基準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遲緩的現象,]而造成溝通困難者;其狀況及鑑定基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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