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 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五條 ... 本 標準修正施行前已 設置之 護理機構與本 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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