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標準依語言治療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第3條 語言治療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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