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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局行政資訊系統 【觀光法規】

第四十一條 非第二十六條所訂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即勒令其停止執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二條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館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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