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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局行政資訊系統 【觀光法規】

第十八條 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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