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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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