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1 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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