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點 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鄰接公有土地可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公有出租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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