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 24 條 【日期文號】98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80013703號函 【要旨】關於公同共有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始接獲法院確定判決因繼承權存在而變更共有人數,其徵收補償費究應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或依據法院判決發給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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