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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