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 (新增) 條文 說明 第四十三條之三 自 104 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符合一定條件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半數以上資本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認列投資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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