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 第 十 一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建立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 第 十 二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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