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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