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用語規定如下: (一)期望及目的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查照」、「鑒察」、「鑒核」、「核示」、「備查」、「照辦」、「辦理見復」、「轉行照辦」等,應敘入「主旨」段,不得在「說明」、「辦法」段內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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