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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