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標準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服務,應以病情穩定且須長期呼吸照護之居家病人為主,提供呼吸照護服務。 第3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置,應擬定服務計畫內容,並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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