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67號判決:「由上開修正條文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係將法理解釋之當然結果予以明定而已,故原專利法第98條之1所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於論究新穎性時,其申請人自應解釋為不同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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