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 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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