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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中華民國) - 维基百科

第1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2點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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