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 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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