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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 一、教育部為落實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人力及資源,運用健康中心設施提供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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