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航行天然通航水道,如該水道曾經施坦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仍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水權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其申請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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