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鑑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內政部公布台內字第五五 0 八 0 號令 公布 第一條 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現住戶籍所在地或本籍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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