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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