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曾任大學教授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 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 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 曾任大學教授法學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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