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三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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