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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