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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