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 ...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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