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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宗旨)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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