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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範 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範圍。第 3 條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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