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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