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水者,得共同設置廢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個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事業依前項規定共同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準用第四條及第 五條有關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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