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持分,恒為紛爭之階,為逐漸使其消滅,簡化土地建物權利 關係,本條第4項特別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以收儘量減少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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