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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