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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