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均為公司,因貨品買賣乙事,約定買方(甲)以開立支票的方式交付貨款,並應甲公司負責人A在支票背面簽名,記載「連帶保證」字樣。孰料,票期屆至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公司依法訴請法院判決甲公司及負責人A負連帶給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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