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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日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目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的扣除,是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 ... 該局舉例說明:某公司於94年5月20日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因此自申報日起算5年內為其核課期間,亦即至99年5月19日止,除某公司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否則99年5月19日以後,縱經&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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