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6日 - 第一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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